区属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直属机构: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昆明市盘龙区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昆明市盘龙区
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进一步释放住所(经营场所)资源,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号)和《昆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昆明市全面优化提升营商环境三年攻坚行动方案(2022-2024年)》等文件精神,结合盘龙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市场主体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集群集聚发展的登记管理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群市场主体,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市场主体。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并为其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公函、邮件以及提供联络等活动。
第三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可由托管机构代理签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送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托管机构登记
第四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集群注册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筑;
(二)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
(三)居民住宅;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
第五条 下列机构可以作为盘龙区的集群注册托管机构:
(一)按照相关规定认定的盘龙区范围内的各类创业园、产业园、创客空间、孵化器、共享办公运营方、商业体、国资公司(包括下属子公司)等管理运营单位;
(二)注册地在昆明市盘龙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三)注册地在盘龙区的行业协会;
(四)盘龙区范围内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第六条 申请成为集群注册托管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经营场所为租赁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年(特殊情况可放宽场所面积要求);
(二)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3年无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与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工作人员、工作制度;
(四)已和托管机构签订了托管合同的集群市场主体,应由托管机构进行住所的集中注册登记;
(五)具备税务服务或财会服务管理能力,可通过企业代理服务有效监测集群市场主体经营情况。
第七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向盘龙区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其经营范围应包含“集群注册托管服务”,并经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审核并组织认定通过后作为盘龙区市场主体集群注册托管机构开展托管服务。
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
(二)标明面积的产权证明,属于租赁房产的,还需提交载明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机构,还需提供省、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认定证明文件。
(三)申请企业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遵守本实施意见有关规定及行业规程,配合相关监管部门,积极履行自身义务。
(四)与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工作人员、工作制度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托管机构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集群市场主体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托管机构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已通知集群市场主体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 托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联络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盘龙区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托管机构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当通知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市场主体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终止托管服务。
第三章 集群市场主体登记
第十一条 集群市场主体凭与托管机构签订的托管合同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若由托管机构代理的住所集中注册,集群市场主体免予提交住所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集群市场主体办理其他许可审批及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或场地证明的,使用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许可的企业经营场所需满足特定面积或布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集群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涉及注册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的,应当取得相关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后置审批事项对住所(经营场所)有条件要求的,集群市场主体应当根据有关要求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增设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下列市场主体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市场主体:
(一)经营范围涉及注册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从事餐饮服务、娱乐服务、网吧、酒吧、再生资源回收和处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机动车维修、 放射性物品、互联网金融、融资性担保、小额贷款、证券服务、拍卖、商业保理、融资租赁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港澳台、外资企业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市场主体,经市科技部门认定的港澳台创新创业人才投资设立的,及注册场地在市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孵化载体内的港澳台、外资企业除外;
(四)被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相关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被执行人等失信范围的;
(五)其他不适宜集群注册的。
第十五条 托管机构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集群市场主体应当在托管机构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集群市场主体与托管机构解除托管关系的,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前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解除托管关系的材料。
第四章 托管机构与集群市场主体义务
第十七条 托管机构应配合相关监管部门对集群市场主体进行以下监督管理工作:
(一)配合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对集群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
(二)督促指导集群市场主体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
(三)督促指导集群市场主体及时办理涉税事项及其他应当办理的许可。
第十八条 托管机构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市场主体的公函、法律文书、信函、邮件等后,应按照集群市场主体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及时交付或通知集群市场主体,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订立书面托管协议。托管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托管的期限;
(二)托管服务的内容及权限;
(三)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途径;
(六)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托管合同中应约定集群市场主体同意托管机构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公函、邮件以及提供联络等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应当制定集群市场主体管理制度和细则。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当建立集群市场主体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机构代理集群市场主体办理商事登记、税务登记及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集群市场主体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电话及与集群市场主体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
(四)托管机构与集群市场主体签订的托管合同书;
(五)托管机构与集群市场主体定期联系情况记录;
(六)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托管机构应当提供年报报送、记账和税务三项延伸服务,帮助集群市场主体规范经营。
第二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建立变更报告制度,每季度结束后10天内,向属地登记机关书面报送履行托管义务情况、集群市场主体联络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应建立联络员制度,向登记机关报备联络员信息,经报备的联络员负责与相关监管部门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托管机构未经授权不得泄露或不当使用集群市场主体财务数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企业及个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 托管机构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与集群注册企业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对集群注册企业进行有效管理;超过三个月无法联络集群市场主体的,托管机构应将无法联络的集群市场主体名单、确认结果书面报送登记机关。
第二十七条 集群市场主体应当配合、协助托管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托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情况暂停办理其新设的集群市场主体登记:情节严重的取消托管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托管机构隐瞒违法(犯罪)记录、不良信用记录等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商事登记,或者串通集群市场主体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
(二)托管机构未履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或备案虚假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入、负责人和市场主体联络员信息的;
(三)托管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通知、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四)托管机构建立集群市场主体档案不齐全、内容不完整,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五)托管机构连续两个季度未按时向登记机关报送履行义务情况、集群市场主体联络情况的;
(六)托管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集群市场主体进行管理,导致集群市场主体无法取得联系超过托管总数30%的;
(七)托管机构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完整、不规范、隐瞒真实情况,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八)托管机构不配合、不协助登记机关加强集群市场主体管理,或串通集群市场主体逃避登记机关监管的;
(九)托管机构通过虚假注册、重复注册等方式恶意虚构集群数量及类型的;
(十)托管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九条 集群市场主体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托管机构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三个月无法联络集群市场主体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登记机关依法将该集群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联络而被登记机关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集群市场主体,通过变更住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得再次登记为集群市场主体。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集群市场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集群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一)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因本条第(四)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集群市场主体,通过变更住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后,不得再次登记为集群市场主体。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托现有信息化平台,加强对托管机构及集群市场主体的系统监测与分析研判,对下列异常情况进行预警提示:
(一)同一托管机构登记的集群市场主体数量短期内增长过快;
(二)某地投资者集中投资同一行业的集群市场主体;
(三)同一主体投资设立的集群市场主体数量过多。
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风险预警防控和监管联动机制,对监测显示上述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准入管控措施。对存在异常情况的托管机构和集群市场主体,辖区市场监管所要及时开展实地核查,对经核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托管机构、集群市场主体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三十四条 鼓励托管机构成立集群注册托管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制定集群注册托管服务行业规范、集群市场主体托管业务规程、托管服务合同格式文本,明确托管企业、集群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对集群注册行业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评估预测并向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协调解决托管企业与集群市场主体之间的经营纠纷;对违法失信的托管企业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鼓励托管机构加入行业协会,遵守行业规范和业务规程,接受行业协会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集群注册场所的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税务关系在盘龙区的集群市场主体及托管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依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3日起实施,试行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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