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水务局关于对《盘龙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盘龙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村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15〕306号)、《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三个责任”,健全完善全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管理经费“三项制度”。结合盘龙区实际,昆明市盘龙区水务局起草了《盘龙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推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透明度、公开参与度,现将《盘龙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全文公布,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20年9月2日(星期三)17:00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plqswj@126.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481号9楼盘龙区水务局(邮政编码:65005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盘龙区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盘龙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昆明市盘龙区水务局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盘龙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为了加强盘龙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村民饮水安全,根据《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15〕3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3)2673号)、《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及《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三个责任”,健全完善我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管理经费“三项制度”。结合盘龙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盘龙区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并交付使用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包括千吨万人水厂、集中联村供水工程、单村(组)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的供水水源、取水口(含取水井)、加压泵站、公共输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不包括城区供水)。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二条 区水务局是盘龙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的行政主管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监督和指导,协助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地进行划分保护。
第三条 区财政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资金的筹集和监管,负责落实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资金(含每年度水质检测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集中管理。
第四条 区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饮水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监管工作。
第五条 区发改局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盘龙分局负责指导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环境监管工作,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七条 区审计局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和水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第三章 管理主体及职责分工
第八条 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原则移交所属街道、村,为受益街道、村集体所有。
对于已建成并移交的农村饮水工程项目,管理主体、责任主体为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负责项目的日常维护、运行管理和水质检测等工作。
入户后户内的水池和管网等设施产权属用水户所有,用水户自行管理,管理及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第九条 对于已建成未移交的饮水工程项目,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要求,由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的日常维护运行管理和水质检测等工作。
第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主任是当地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主体责任人,对该项工作负总责,统筹管理当地的饮水安全工程,负责辖区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管理,负责当地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日常监督、矛盾协调、应急处置等工作;负责根据有关政策组织或拟定当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工作,督促供水管理单位及用水户按核定价格执行;负责当地饮用水水源保护组织工作,督促各村委会做好农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及分散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确保工程正常运行,加强对水源地的巡查和保护。
街道办事处要全面建立供水工程运行管理长效机制,落实管理责任、组织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制定水费收缴办法,基本形成以水费收缴为主、财政补助为辅的运行管护经费保障机制。要全面落实工程用电、用地、税收等优惠政策,切实加强工程运行管理,降低工程运行成本。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提高工程运行管理水平,保障工程良性运行。
集镇及千吨万人供水工程由所在街道组织机构及人员管理,根据供水规模大小,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定人、定岗、定责,一般可按照日供水规模500m³配备1—2人确定。其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行政村为单位管理,每个行政村确定一名村级供水水管员,负责本村的抄读水表、水费收取等工作。
供水管理人员由所在街道统一管理,并报区水务局备案。供水管理人员需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且应建立健康档案,每年必须进行一次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上岗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制定辖区内供水应急预案,对发生水致传染病等影响群众身体健康的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向水务部门报告。
街道办事处指导督促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编制年度供水计划,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水费收缴制度,并将制度、责任人、供水电话在供水区域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要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供水管理单位应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区卫健局和区水务局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管理单位要保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房主体结构完好;泵房、机电井管理房主体结构完好;机电设备运行良好,无损坏和被盗现象;压力罐、清水池定期排污,压力罐罐体每年刷一遍防锈漆,并形成记录:输水管道、排气阀、排污阀无损坏;定期巡查主干管网及村内支管网,发现损坏及时维修,杜绝输水管道“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以街道为单位,每个街道成立一支工程维修服务队,负责本街道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水源、取水口(含取水井)、加压泵站、公共输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维修服务队设置报修专用电话,值班人员在接到报修电话后,做好电话记录,及时安排维修人员。一般损坏的维修由街道督促行政村实施。
第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安全、连续、稳定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抢修超过24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因自然灾害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导致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供水单位在及时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水户。
第四章 水费征收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多种形式收费制度,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水价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街道集镇片区供水工程水价由所在街道合理核算成本,合理确定,并统筹做好污水处理收费工作水价,报区发改局批准执行。
街道集镇片区以外的行政村和自然村供水价格实行协商定价。各街道统一领导和组织,由受益村(居)委会、运行管理单位和用水户按照村集体“一事一议”决策程序协商确定,确定后的价格向广大用水户公示无异议后方可执行。
对自然地理条件复杂、水资源禀赋较差、经济欠发达的“特殊地区”,远距离引调水、高扬程输配水、净化处理工艺复杂的“特殊工程”给予财政补助,发挥好财政补助资金的“济困”和激励双重作用。
落实优惠政策切实保障民生。对残障人员家庭、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实行优惠。对拟定减免水费的对象要公示,接受用水户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管理,抄表到户,服务到户,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要实行计划用水,按照节约用水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阶梯水价、两部制水价、用水定额管理与超定额加价制度。
第十六条 用水户应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原则上按月或按季度收费。集镇供水工程设置专门水费收缴点,公示水费收缴制度;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按月收缴水费或通过“一事一议”等自行协商。
第十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建立水费账户,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将收缴的水费统一管理,收缴的水费主要用于支付电费、供水管理人员工资等主体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不得乱支乱用。要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发改、财政、审计和水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辖区农村供水工程的水费收缴及其使用管理,确保工程能够得到及时维护、长期发挥效益。
第五章 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 街道集镇片区供水工程的水质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各受益村(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对未纳入统一管理的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的水质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负责。
第二十条 街道集镇片区供水工程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及专业检验人员,具备日检9项指标的检测能力,负责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同时接受各级卫生健康部门的监督和抽验,保证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并将水质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其他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二次供水,由区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开展水质检测,抽检供水水质每年不少于2次,抽检比例不少于集中供水工程总数的50%和二次供水设施总数的50%。
第二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制水、供水有关的设备、管网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饮用水水质安全的要求。
第六章 管理、维修资金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资金由上级专项补助、区级财政资金、水费收取等方式筹集,主要用于工程的运行、维护、管理、保护、水质检测、水管员补助、管理人员培训和先进技术推广等等,资金滚动使用,使用情况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区级财政资金按照上年度管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由区水务局提出年度预算申请财政局解决。
第七章 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盘龙分局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对水源保护区进行监管。针对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不同特点,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明确保护措施,加强污染防治,稳步改善水源地水质状况。
第二十五条 工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工程受益村全面负责本区域水源保护工作,按照规范和标准要求,完善并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等环境保护设施,对保护区内的排污口、污染源进行全面清理。实现工程建设和水源保护“两同时”,做到“建一处工程,保护一处水源”;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和鼓励公众参与水源保护工作;确保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落实到人,责任落实到位。
第二十六条 区水务局制定全区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供水管理单位分别制定本单位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区水务局备案。因恶意投毒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报告,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先期处置。各相关部门应快速做出反应,及时组织会商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事态蔓延,将突发危害降至最低。
第二十期条 用水户要爱惜用水设施,在冬季对村级管网、进户管道和水表采取保暖防冻措施,防止冻裂损坏。因管理不善导致配水管网破裂,造成人身安全和房屋、道路、农田等损失的,后果自己承担。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或管理者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街道水管部门书面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由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进行罚款。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管理考核
第三十三条建立经常性的自查、检查制度。采取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对管护效果好的,给予通报表扬和物质奖励,对管护效果差的,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户,是指通过水表与供水单位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规模1000m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本办法所称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规模1000m³以下或者设计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下、2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本办法所称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设计供水人口20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