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立和完善盘龙区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化布局规划,促进烟草市场经济秩序健康稳定发展,昆明市盘龙区烟草专卖局起草了《昆明市盘龙区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化布局规划(征求意见稿)》,为增强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现将《昆明市盘龙区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化布局规划(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21年9月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昆明市盘龙区烟草专卖局(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金江小区曦苑金沣街12-6号),盘龙区烟草专卖局(邮政编码:650000),并在信封上注明“昆明市盘龙区烟草专卖局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传真方式传真至:0871-63159201
附件:昆明市盘龙区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化布局规划(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盘龙区烟草专卖局
2021年8月7日
昆明市盘龙区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合理化布局规划(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和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合理配置市场资源,建立良好的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保护未成年人、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划,结合盘龙区辖区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零售点合理布局坚持依法行政、放管结合、公正公平、方便消费、合理配置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划适用于昆明市盘龙区烟草专卖局辖区内零售点的设置和管理。适用于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申请、审查、决定等。
第四条 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五条 本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按本规划进行设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合理布局规划标准
第六条 新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相邻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80米。
第七条 因管理需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分辖区内的重点区域,并合理设置区域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数量。
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限制的区域和数量,应当事前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备案并进行社会公示。
第八条 属于下列社会特殊群体,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确由本人经营,其首次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可预约上门服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残疾人(持残疾证原件);
2.军烈属(持烈士证的父母、配偶、子女,凭烈士证和相关证明材料);
3.退役军人(持有转业或退伍军人证件,以转业、退伍军人证颁发日期为准,两年内有效);
4.低保户(持低保证);
5.其他国家明文给予政策扶持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主体,经查属实的,在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不受本规划第六条所规定的距离限制:
1.本规划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其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100米范围以内,持证人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主动搬迁至其它地址经营,需要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2.营业场所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上的;
3.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国有企业,按照国家关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可以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对机场、车站、码头以及旅游景区内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准入标准。
第三章 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情形
第十一条 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及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申请人存在以下情形的:
1.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3.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4.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6.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7.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8.申请人为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或者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以特许、吸纳加盟店以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二)经营场所存在以下情形的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流动性和季节性摊点、车、棚、电话亭、报刊亭等;
2.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对独立的;
3.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如经营农药、化工、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放射性等容易造成卷烟污染之类物品),且不具备安全保障措施,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
4.未形成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场所等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商用楼宇内;
(三)经营模式存在以下情形的:
1.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
2.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3.通过电玩游戏机等方式开展以烟草制品为奖品的游戏活动的;
(四)所在区域为以下特殊区域的
1.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周围100米范围内的;
2.经营场所位于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区域;
3.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且政府明令禁止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区域;
4.有门禁系统或有专人阻拦,执法人员不能直接进入,导致无法正常开展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区域。
(五)经营业态为以下业态的:
主要经营五金建材、建筑装潢、美容美发、按摩推拿、药妆医械、文化体育、音像制品、家电家具、通信器材、金融证券、仪器仪表、金银珠宝、修理修配、寄递配送、洗涤护理、服装制售、中介劳服、寄卖典当、汽车租赁、传真打印、机耕农具、农药化肥、汽车美容、照相馆、农畜养殖、床上用品、各类培训咨询机构等专业性较强,且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周围100米范围内的;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
(七)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十)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规划中所涉及到的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场所的界定,参照《烟草零售业态分类标准》(国烟法〔2005〕845号)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划中的中小学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中小学、幼儿园周围是指学生通勤出入口向外延伸100米的距离范围。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解释为以下几个特点:
(一)“经营场所”,是指从事烟草制品销售、交易、储存的地方;该经营场所面向公众正常经营,即至少有独立面向公众正常开放经营的门面和醒目的标识;该经营场所与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一致,并与实际经营场所一致。
本规划中所称的营业面积,是指实际用于经营商品陈列、面向消费者开放,可供消费者自由出入的场所的面积,不包括办公用房、仓库、车库及其他辅助设施的面积。
(二)与住所相独立。指经营场所与住所相对独立,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可视范围内无生活用品。住所是指摆放日常生活用品,用于生活居住的场所(如果该场所仅为经营人员看门时居住,主要用途是用作经营,在经营时间应当认定属于经营场所)。
(三)经营场所为固定房屋,应有相关产权证明或合法占有证明,不包括活动板房、流动性和季节性摊点、车棚等。
(四)货物存放地(包括仓库、储藏室、储物柜)一律视为经营场所附属地方;申请人的货物仓库与经营门店相分离的,视为经营场所附属仓库,有义务接受烟草专卖行政监督检查。
(五)经营场所内应当设置经营卷烟所需的具有可以被不特定消费者所辨识的特征,有专门陈列烟草制品的柜台、货架等经营设施,并保证该柜台持续存在且能满足经营卷烟的需求。
第十六条距离认定和测定方法。
现场核查零售点间距的测量以“可安全步行最短距离”为总体原则,主要测量情形标准如下:
《合理布局》“间隔距离”是指拟申请零售点与参照物(其周边最近的零售点)之间可通行最短距离,解释如下:“间隔距离”指新申请人与参照物之间按“门边对门边”原则测量的可通行最短距离。测量参照物指周边最近的持证零售户或中小学校学生通勤出入口。现场核查新申请人与参照物之间的测量以“可安全步行最短距离”为总体原则,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场所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出口、入口的,各出口、入口应当同时满足间距标准。所指的距离标准均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划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昆明市盘龙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化布局规划》的通知》(盘烟局〔2020〕5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在本规定实施期间,遇法律、法规以及上级规章制度有所变化的,与本规定有冲突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规章制度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盘龙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