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执法事项
一、 行政处罚(共33项)
1、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罚款, 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5、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
处罚种类: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警告,罚款,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6、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 、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8、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9、 不到生育间隔时间生育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需要缩短生育间隔时间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间隔时间可以缩短至三周年。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证生育的,应当责令其补办《生育证》,拒不补办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10、 无证生育。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符合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生育证》。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证生育的,应当责令其补办《生育证》,拒不补办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11、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十一条: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12、 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
13、 非婚生育的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的第三项。
14、 未办理二孩《生育证》怀孕二孩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15、 未办理二孩《生育证》生育二孩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16、 由未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未经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提供技术服务。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经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个体医疗机构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雇主,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责任书,或不接受其指导、检查和监督。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责任书,并接受其指导、检查和监督。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9、 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雇主,未建立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或未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建立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0、 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雇主,对违反规定怀孕的流动人口,未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未及时报告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对违反规定怀孕的流动人口,应当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1、 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雇主,不为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承担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 。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为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承担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2、 向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未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合同,或者租(借)房屋给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不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向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合同,不得租(借)房屋给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3、 向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不及时报告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并协助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劝其采取补救措施。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并协助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劝其采取补救措施。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不报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4、 物业管理企业不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社区居委会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物业管理企业有责任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社区居委会做好下列工作: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5、 物业管理企业不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社区居委会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物业管理企业有责任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社区居委会做好下列工作: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6、 物业管理企业不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社区居委会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物业管理企业有责任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社区居委会做好下列工作: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7、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孕产妇时,不查验生育证明,对未持有生育证明的,不及时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不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当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隐瞒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情况。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明,对未持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当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隐瞒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情况。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8、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避孕节育手术时,不提供优质服务,不建立生殖健康档案,或者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避孕节育手术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并建立生殖健康档案,不得弄虚作假。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9、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0、 出租、出借、转让《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处罚种类: 罚款 。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 出租、出借、转让《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1、 冒用他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处罚种类: 罚款, 责令退回所领取的奖励费用和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冒用他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回所领取的奖励费用和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32、 使用骗领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处罚种类: 罚款, 责令退回所领取的奖励费用和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使用骗领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回所领取的奖励费用和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33、 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处罚种类: 罚款、 责令退回所领取的奖励费用和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 骗领的或者伪造、变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回所领取的奖励费用和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 行政给付 (共5项)
1、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夫妻双方都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另一方是其他非农业人口或者农业人口的,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全额支付。夫妻双方都是其他非农业人口或者农业人口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乡财政共同安排解决;
执法职权: 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按照规定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
2、 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待遇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
执法职权: 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按照规定落实优待。
3、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一次性奖励金发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第十五条:一次性奖金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兑现;教育“三免费”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兑现;升学加分优先录取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兑现;免除筹资、筹劳由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兑现。具体办法由省人口计生委会同财政厅、教育厅、农业厅另行制定。养老生活补助的兑现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兑现或刁难。
执法职权: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人员进行资格认定,通过邮政局发放奖励金。
4、 农村独生子女义务教育奖学金的资格给付。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第十五条:一次性奖金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兑现;教育“三免费”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兑现;升学加分优先录取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兑现;免除筹资、筹劳由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兑现。具体办法由省人口计生委会同财政厅、教育厅、农业厅另行制定。养老生活补助的兑现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兑现或刁难。
执法职权: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人员进行资格认定。
5、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养老生活补助的资格给付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第十五条:一次性奖金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兑现;教育“三免费”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兑现;升学加分优先录取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兑现;免除筹资、筹劳由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兑现。具体办法由省人口计生委会同财政厅、教育厅、农业厅另行制定。养老生活补助的兑现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兑现或刁难。
执法职权: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人员进行资格认定,给予符合条件对象奖励。
三 、 行政 确认 (共2项)
1、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待对象资格确认:一次性奖励金对象资格确认;农村独生子女教育优待的资格确认;农村独生子女义务教育奖学金的资格确认;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养老生活补助的资格确认。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教育、农业、扶贫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各级政府要建立议事协调制度,由各级政府分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适时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切实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水平,做到严格控制违法生育与大力推行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两手抓”,切忌顾此失彼,以确保我省人口控制目标的实现。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政府和有关部门,由上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领导不力、经费不落实、工作不到位造成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执法职权: 负责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资格确认。
2、 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执法职权: 对于 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由盘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进行初审后报昆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确认。
四 、 行政 征收 (共1项)
1、 征收社会抚养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法规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非农业人口夫妻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分别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至10倍计征;
(二)农业人口夫妻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分别按照地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地州市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5至8倍计征;
(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按照本款(一)、(二)项分别计征。
违法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违法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违法多生育子女数为倍数计征。本条规定的违法生育人员,本人上年度实际收入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地州市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加收3 倍的社会抚养费。
《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四条: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当事人的违法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违法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违法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违法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社会抚养费的代征机关,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代征机关。
经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职权: 负责对本辖区内违法多生育的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