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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主题分类: 权责清单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 2008-09-08 15:17
名 称: 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行政执法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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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行政执法事项

发布时间:2008-09-08 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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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处罚(16项)

1、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屠宰工具、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商贸科

  执法岗位数: 2人

 

2、 屠宰许可证审验不合格,继续经营的

  处罚种类:吊销屠宰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整改期限内仍不符合条件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屠宰许可证。”

  附:《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 屠宰许可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审验标准分别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商贸科

  执法岗位数: 2人

 

3、 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出借和转让屠宰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屠宰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转让屠宰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屠宰许可证。”

  附:《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出借和转让屠宰许可证。”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商贸科

  执法岗位数: 2人

 

4、 未经屠宰许可,单位和个人屠宰生猪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屠宰工具、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屠宰工具、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附:《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本市生猪屠宰实行屠宰许可、集中检疫的原则。未经屠宰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农村地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商贸科

  执法岗位数: 2人

 

5、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附:《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商贸科

  执法岗位数: 2人

 

6、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死猪的

  处罚种类: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附:《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屠宰死猪;”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商贸科

  执法岗位数: 2人

 

7、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处罚种类: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附:《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商贸科

  执法岗位数: 2人

 

8、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处罚种类: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屠宰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屠宰许可证。”

  附:《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商贸科

  执法岗位数: 2人

 

9、 生猪屠宰厂(场)、经营生猪产品的企业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运输生猪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等要求,不使用消毒、防尘和吊挂设备的专用运载工具,敞运的

  处罚种类:没收生猪产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

  附:《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生猪屠宰厂(场)、经营生猪产品的企业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运输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等要求,使用消毒、防尘和吊挂设备的专用运载工具,不得敞运。”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商贸科

  执法岗位数: 2人

 

10、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未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条第一款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商贸科

  执法岗位数: 2人

 

11、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未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的;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的;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未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的;对进口酒类商品未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商贸科

  执法岗位数: 2人

 

12、 酒类经营者未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的;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商贸科

  执法岗位数: 2人

 

13、 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商贸科

  执法岗位数: 2人

 

14、 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的: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商贸科

  执法岗位数: 2人

 

15、 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商贸科

  执法岗位数: 2人

 

16、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未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商贸科

  执法岗位数: 2人

 

二 、 行政确认(共1项)

1、 申请新建、改扩建生猪屠宰厂(场)初审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申请新建、改扩建生猪屠宰厂(场),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生猪屠宰厂(场)的新建、改扩建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商贸科

  执法岗位数: 2人

 

出处:盘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