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龙区双龙乡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
一、 行政处罚(共3项)
1、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2)《 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 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2)《 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3、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 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依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二、 行政强制(共1项)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后暂时性扣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时性扣款规定》第四条“用工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应当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采取补救措施。经告知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可采取暂时性扣款的措施。”
第五条“暂时性扣款措施,由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按照下列标准收取暂时性扣款:
(一)违反规定超怀一个孩子,收取暂时性扣款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二)违反规定超怀二个孩子,收取暂时性扣款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三)违反规定超怀三个孩子及以上,收取暂时性扣款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三、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共19项)
1、 办理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的《婚育证明》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接受现居住地的管理。”
第十八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申请《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婚育证明》或者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2、 查验和登记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七条 “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二)依法查验和登记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2)《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三)查验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办理的,督促补办;”
第十八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申请《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婚育证明》或者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3、 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经营、服务场所和住宿的单位、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六)按照流动人口综合管理的要求,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经营、服务场所和住宿的单位、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负责考核其履行责任的情况;”
4、 为流出的育龄人员办理《婚育证明》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八)为流出的育龄人员办理《婚育证明》;”
第十六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接受现居住地的管理。”
5、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 责令限期 改正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发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九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依法向承包方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印制,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领取,发放给承包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7、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备案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七条
“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发包方负责人与承包方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一份。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耕地(草地)和林地的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八条 “在合同备案和审查中,对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纠正。”
8、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由受让方向发包方备案一份,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一份。以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附发包方同意转让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 “在合同备案和审查中,对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纠正。”
9、 转让、互换方式取得取得承包经营权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发放、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询、复制承包合同资料,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发包方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0、 办理一孩《生育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法规第二十四条“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双方向女方单位所在地或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2)《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六条 “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五)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核发生育证;”
(3)《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可以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核发一孩《生育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常住户口,女方因婚姻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住所的。
11、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初审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第七条 “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交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署审核意见后,再报发证机关审查。”
12、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初审)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七条“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管理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工会负责本辖区或者本企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对申请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填写的审批表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当月起计发,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按月发放,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
(3)《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三条“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服务站)、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负责受理城市低保的申请、调查审核、发放城市低保金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13、 农村五保户审核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
14、 二孩生育证初审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手续。”
15、 核发《老年人优待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五条“老年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老龄工作部门申领全省统一印制的《老年人优待证》。老龄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达到规定年龄的老年人核发全省统一印制的《老年人优待证》。《老年人优待证》的工本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上缴财政,贫困老年人应当免除工本费。”
16、 村民在村镇规划范围内建住宅审核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 土地管理法 》 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2)《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需要使用耕地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者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选址意见书。”
(3)《昆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村民在村镇规划范围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申请,经村委会议讨论同意后,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在村镇规划区内兴建公共服务设施,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照《土地管理法》和省、市关于土地管理的有关法规,办理用地手续。”
17、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的登记申请初审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登记申请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人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签署意见。
承包人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收到登记申请后,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2)《昆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村民在村镇规划范围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申请,经村委会议讨论同意后,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18、 土地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昆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村民在村镇规划范围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申请,经村委会议讨论同意后,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昆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村民在村镇规划范围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申请,经村委会议讨论同意后,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19、 划定 水利工程的 管理和保护范围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第十五条:“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当标图立界,确定土地使用权,由相应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使用。
市、县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确定土地使用权。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划定,并办理用地手续。
市、县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其开发利用,不得破坏、污染水源及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