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龙区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事项
一、 行政处罚(共100项)
1、 违反行政调查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10)《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12)《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 违反排污申报管理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拒报、谎报和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超量排放染物的;”
(9)《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0)《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11)《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 违反排污费征收管理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6)《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8)《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
4 、擅自拆除、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三十七 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八 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六 条第 一 款第 三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六十八 条第 一 款第 四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第 75 条第 1 款第 3 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五)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8)《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9)《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三)有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 违反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警告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五)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9)《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有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2)《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有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制度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责令停止建设、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及其法人代表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经济活动的;”
(4)《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五条:“依照《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建设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7、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观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6)《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26条第2款:“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6)《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七条:“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或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的,责令停业;”
9、 引进、转移列入淘汰目录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4)《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违反国家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国的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和设备,或者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5)《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三)有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 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2)《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4)《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12、 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3)《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13、 违反建设项目试生产管理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4、 未采取有效措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15、 对在转移固体废物的过程中丢弃、遗撒固体废物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16、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17、 对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堆放易扬尘物品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18、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规定进行限期治理的单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19、 对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0、 对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行为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销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21、 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22、 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23、 对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24、 对在禁止焚烧地区焚烧产生烟尘、恶臭气体物质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25、 对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26、 对特定行业未配置相应污染防治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27、 对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28、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29、 对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30、 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31、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34、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35、 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36、 对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37、 对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38、 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39、 对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40、 对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23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41、 对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42、 对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设施设备边界噪声超标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43、 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 对违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45、 对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46、 对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47、 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48、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49、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50、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51、 对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2、 对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垃圾、有毒有害废渣、废液等污染物质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排放油类、垃圾、有毒有害废渣、废液等)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对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55、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依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对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8、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59、 对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60、 对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61、 对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62、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63、 对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64、 对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65、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66、 对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67、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68、 对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69、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执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70、 对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执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71、 对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执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72、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执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73、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执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执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5、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6、 对违反有关规定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废气、固体废物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擅自从事对环境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七)违反有关规定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废气、固体废物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擅自从事对环境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2)《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四)有第(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7、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明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明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2)《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6条第1款第4项:
“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四)有第(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8、 对造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污染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九)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污染的;”
(2)《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6条第1款第4项:
“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四)有第(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9、 破坏自然环境和农业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十)破坏自然环境和农业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2)《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五)有第(十)、(十一)、(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80、 对造擅自生产、销售环境保护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产品、装备未取得《云南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施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十一)擅自生产、销售环境保护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产品、装备未取得《云南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施工的;”
(2)《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五)有第(十)、(十一)、(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81、 对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十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的;”
(2)《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五)有第(十)、(十一)、(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82、 对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十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的。”
83、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违反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84、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85、 对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86、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7、 对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88、 对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89、 对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90、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91、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92、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93、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94、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95、 产生震动、噪声的设备和机动车车辆未采取污染防治设施,排放超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四条:“违反《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6、 生产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的企业和个人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管理办法》第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的企业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没收非法所得及违章物品,并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据《产品质量法》予以查处。”
97、 餐饮业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或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的,责令停业;”
98、 违反餐饮业废弃物收集管理规定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清除,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99、 餐饮业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和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100、 在水源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设置畜禽养殖场;旅游、露营、野炊的。在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与水源保护无关和产生污染的船只下水;在水域游泳,水上训练以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在水体内或临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的
处罚种类: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附:《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第十二条:“在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旅游、露营、野炊;”
第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除遵守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二)与水源保护无关和产生污染的船只下水;
(四)在水域游泳,水上训练以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
(五)在水体内或临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科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
执法岗位职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科 2人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 4人
二、 行政征收(共2项)
1、 排污费征收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6)《排污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第一款:“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7)《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费,并负责治理。”
(8)《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9)《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餐饮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七)依法缴纳排污费。”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
执法岗位职数: 4人
2、 生态环境补偿费征收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对从事矿业开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用于生态环境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
执法岗位职数: 4人
三、 行政强制(共6项)
1、 责令企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污染治理科。
执法岗位职数:2人
2、 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
执法岗位职数:4人
3、 停工整顿不达标排放扬尘污染单位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
执法岗位职数:4人
4、 代不处置危险废物单位执行处置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污染治理科。
执法岗位职数:2人
5、 代替污染严重企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污染治理科。
执法岗位职数:2人
6、 医疗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
执法岗位职数:4人
四、 行政确认(共13项)
1、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2)《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
执法岗位职数:2人
2、 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审查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
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科
执法岗位职数:2人
3、 防治污染的设施拆除、闲置核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污染治理科
执法岗位职数:2人
4、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核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科
执法岗位职数:2人
5、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污染治理科
执法岗位职数:2人
6、 企业排污费减、免、缓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污染治理科
执法岗位职数:4人
7、 夜间进行建筑施工证明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二款: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
执法岗位职数: 4人
8、 排污单位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污染治理科。
执法岗位职数:2人
9、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污染治理科。
执法岗位职数:2人
10、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污染治理科。
执法岗位职数:2人
11、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许可证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污染治理科。
执法岗位职数:2人
12、 转移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一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污染治理科。
执法岗位职数:2人
13、 清洁生产审核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污染治理科。
执法岗位数:2人
五、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共41项)
1、 污染单位限期治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五款:“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第二款:“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污染治理科。
执法岗位数:2人
2、 限期改正违反行政调查制度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3、 限期改正违反排污申报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4、 限期改正违反排污费征收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污染治理科。
执法岗位数:2人
5、 限期改正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3)《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6、 限期改正违反建设项目试生产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7、 限期改正未采取有效措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8、 限期改正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9、 限期改正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10、 限期改正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11、 限期改正在禁止焚烧地区焚烧产生烟尘、恶臭气体物质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12、 限期改正特定行业未配置相应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13、 限期改正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限期改正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限期改正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16、 限期改正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设施设备边界噪声超标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17、 限期改正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限期改正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19、 限期改正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20、 限期改正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21、 限期改正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限期改正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限期改正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4、 限期改正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5、 限期改正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26、 限期改正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27、 限期改正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28、 限期改正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29、 限期改正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30、 限期改正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31、 限期改正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32、 限期改正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限期改正产生震动、噪声的设备和机动车车辆未采取污染防治设施,排放超标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四条:“违反《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4、 限期改正餐饮业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或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的,责令停业;”
35、 在一级保护区内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附:《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第十三条:“在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八)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36、 污染事故纠纷调解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科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
执法岗位职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科 2人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 4人
37、 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3)《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科
执法岗位职数:2人
38、 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污染治理科。
执法岗位职数:2人
39、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停业,生产设施污染状况备案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妥善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对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污染场地进行环境恢复。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污染治理科。
执法岗位职数:2人
40、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1、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备案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科、污染治理科
执法岗位职数: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科 2人
昆明市盘龙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 4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