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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主题分类: 权责清单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 2008-09-08 16:21
名 称: 盘龙区旅游局行政执法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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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龙区旅游局行政执法事项

发布时间:2008-09-08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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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处罚(共28项)

1、 未按规定实行旅游景区(点)游客容量控制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2、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选择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3、 旅游经营者未按照合同或者未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4、 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选择没有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5、 未经审定从事非学历旅游培训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6、 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7、 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8、 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9、 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的,在旅途中甩团、甩客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10、 旅行社未与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订立合同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旅行社未与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订立合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景区(点)等相关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订立合同。

 

11、 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评定等级进行宣传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2、 未经等级评定或者等级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3、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旅游经营者有多个经营服务项目的,可以由旅游者自主选择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4、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并明确警示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5、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有文字说明的,除中文外,应当至少有一种以上的外国文字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6、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旅游景区(点)、旅行社、旅游住宿、旅游商店、旅游运输公司、旅游中介的从业人员经相应的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旅游工作

  处罚种类:罚款、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对旅游从业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导游人员从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17、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未取得《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的,不得在主要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导游讲解服务 

  处罚种类:罚款、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对旅游从业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导游人员从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18、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对旅游从业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导游人员从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19、 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处罚种类:罚款、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对旅游从业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导游人员从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20、 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交纳、加收滞纳金、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交纳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1、 无《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伪造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导游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无《导游证》而从事经营性导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导游人员不按时参加年度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罚款,其《导游证》自行失效;只具有国内导游资格的人员从事国际导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罚款,吊销其《导游证》,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22、 借用《导游资格》和《导游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导游资格》或《导游证》、吊销证件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借用《导游资格》、《导游证》的,对借出人处以警告、暂扣其《导游资格》或《导游证》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证件。对借用人按无《导游证》的规定处罚。”

 

23、 伪造、买卖《导游资格》或《导游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违法证件及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伪造、买卖《导游资格》或《导游证》的,没收其违法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借用旅游经营许可证、标志(识 )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其旅游经营资格或定点资格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用旅游经营许可证、标志(识)牌的,对借出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旅游经营资格或定点资格。对借用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罚款。”

 

25、 伪造、买卖单位旅游经营许可证、标志(识)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伪造、买卖单位旅游经营许可证、标志(识)牌的,没收伪造、买卖的许可证、标志(识)牌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采用欺诈、引诱、纠缠、肋迫、虚假宣传、回扣、低价倾销等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取消单位旅游经营资格或定点资格,吊销个人旅游服务资格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采用欺诈、引诱、纠缠、肋迫、虚假宣传、回扣、低价倾销等行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使旅游者或者旅游经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责令赔偿,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单位旅游经营资格或定点资格,吊销个人旅游服务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 旅行社不与旅游者签订标准服务合同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不与旅游者签订标准服务合同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8、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出处:盘龙区政府法制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