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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主题分类: 权责清单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 2008-09-08 17:56
名 称: 盘龙区畜牧兽医与动物检疫站行政执法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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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龙区畜牧兽医与动物检疫站行政执法事项

发布时间:2008-09-08 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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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处罚(74项)

  1.未按国家规定和操作规程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 经营 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 封锁疫区内的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

3.经营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 疫区内易感染的; ”

  4.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 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

  5.经营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 染疫的; ”

  6.经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

  7.经营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 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

  8.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经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2)《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补检,可以并处三千以下罚款;引起动物疫情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补检,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引起动物疫情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十九条“动物、动物产品在县内经营的,须有产地检疫证明;出县境批量运输的,须凭产地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换取出县境检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进入屠宰场所、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的免疫标识、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和临床检查健康后,方可屠宰。 ”

  10.  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动物诊疗许可证》及检疫证明的标识的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一条“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八条“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标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对涂改、转让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 :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处罚种类: 责令其停产停业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14.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 吊销许可证、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15.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处罚种类 :  警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

  处罚种类 : 撤销产品批准文号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撤销产品批准文号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法规) 第六十条第二款“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9.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1.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2.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3.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未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4.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25.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7.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8.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 停业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29.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经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经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30.不具备《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1、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和适应的仓储设施;2、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员;3、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等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经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

  31.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2.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3.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34.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

  35.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

  36.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37.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 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8.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种畜禽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

  39.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种畜禽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 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营许可证》。 ”

  40.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种畜禽管理条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 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

  41.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种畜禽管理条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营许可证》。 ”

  42. 擅自导入外血在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导入外血在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的; ”

  43.侵占或者破坏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测定站的生产设施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或者破坏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测定站的生产设施的; ”

  44.经营作为种用的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作为种用的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 ”

  45.未按划定区域进行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划定区域进行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 ”

  46.未经批准跨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跨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

  47.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说明书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49.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50.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免疫用疫(菌)苗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组织供应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未出售的免疫用疫(菌)苗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51.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擅自从事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的单位和个人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十八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按照规定范围从事饲养、生产和经营活动,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52.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对涂改、转让证件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证件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托运人或承运人发现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时,未及时就近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未按照其指定地点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随意弃置,剖检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进行无害化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附: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发现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时,应当及时就近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其指定地点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弃置、剖检。”

  54.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未向当地动物防疫机构申报产地检疫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不申报产地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附: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按照有关动物产地检疫的规定,及时派人到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55.跨省或者跨县引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未经省或者引进地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并未经输出地动物防疫机构报检,引进的种用动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有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饲养,未确定有无传染病投入使用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责令承担处理疫情的直接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附: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十条“跨省或者省内跨县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应当经省或者引进地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饲养,确定无传染病后方可投入使用。”

  56.单位和个人经营未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57.发现染病或者疑似染病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立即隔离、封存,留验或者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私自转移、出售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附: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立即隔离、封存、留验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转移、出售。”

  58.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进行无害化处理,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59.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 没收 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

  62.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63.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64.违反《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

  (2)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3)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条 企业原料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料采购和出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禁止采购腐败、污染或来自动物疫区的动物原料;

  (二)原料分类堆放并明确标识,保证合格原料与不合格原料、哺乳类动物原料与其它原料分开。禁止露天放置原料;

  (三)原料使用遵循先进先出原则。使用前进行筛选,去除不合格原料并作无害化处理。 ”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过程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在厂区内堆积不必要的器材、物品,以免有害生物孳生;

  (二)对用于制造、包装、储运的设备及器具定期清洗、消毒;

  (三)使用同一设备生产不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洗,防止交叉污染;

  (四)操作人员应当有健康证明,特殊作业人员须半年体检一次;

  (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生产;

  (六)制作生产记录,包括原料种类、原料数量、生产日期、产品数量、生产工艺条件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二条   “企业成品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成品检验合格,并制作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总菌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重金属、特定病原菌等安全卫生指标;

  (二)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品质破坏时,立即予以销毁,并追查原因,制作记录;

  (三)成品分类存放,防止误装混装。 ”

  65.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66.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处罚种类 : 责令停止、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7.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 : 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8.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 : 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69.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处罚种类 : 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70.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

  处罚种类 : 责令停止、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71.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72.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73.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4.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九条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二 、 行政确认(共6项)

  1.动物防疫合格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按照规定范围从事饲养、生产和经营活动,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2)《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管理,实行《动物防疫合格证》制度。”

  2. 昆明市《家犬免疫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区域限制、统一审批、严格管理的原则,实行免疫、注册登记和许可证管理的制度。”

  第七条“符合前款规定,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领取检疫合格证,报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3.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三十八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

  (2)《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按照有关动物产地检疫的规定,及时派人到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4.出县境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三十八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   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

  (2)《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按照有关动物产地检疫的规定,及时派人到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第一款“动物、动物产品在县境内经营的,须有产地检疫证明;出县境批量运输的;须凭产地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换取出县境检疫证明。”

  5.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消毒证明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六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2)《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消毒后,应当出具消毒证明,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消毒费。”

  6.发放 畜禽标识代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出处:盘龙区政府法制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