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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19151-200809-220968 主题分类: 区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08-09-10 07:11
名 称: 盘龙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文号: 关键字:

盘龙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8-09-10 07:11
字号:[ 大 中 小 ]

昆府登19号

盘龙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盘政通〔2008〕25号 2008年8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流动人口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昆明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根据传染病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水平分析,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利用疫苗进行预防接种,以提高人群免疫水平,达到控制乃至最终消灭针对传染病的目的。

具体目标:流动人口儿童预防接种建证、建卡率95%以上;计划免疫单苗、四苗(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糖丸、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及乙肝疫苗全程接种率95%以上;流脑、乙脑疫苗基础免疫接种率达到85%以上;普及接种甲肝疫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儿童(以下简称流动儿童)指凡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当地居住3月以上,年龄在7周岁以下(户籍在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内相互流动的除外)。

第四条 接种单位是指具有经过预防接种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护士,且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由区卫生局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领导辖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对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区卫生局负责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辖区机关、组织和个人应配合做好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区卫生、公安、工商、教育、财政、计生、建设、街道办事处(乡)、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各项工作。

第八条 区疾控中心负责做好流动人口预防接种疫苗供应、冷链管理、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统计监测、质量控制、接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

接种单位在区疾控中心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建卡、建证、预防接种、资料上报及疫情处理工作。

第九条 辖区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口落户、登记、迁移及暂住登记时,应采集7周岁以下流动儿童基本信息,登记造册,并告知携带7周岁以下流动儿童的监护人到当地接种单位登记、待预防接种单位查验预防接种证后,给予办理落户和暂住登记。每月将登记情况向当地接种单位进行反馈。

第十条 区教育局应组织托幼机构、学校在流动儿童入托、入学时,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区疾控中心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十一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负责组织本区域社区、(村)委员会对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房屋出租人等采集7周岁以下儿童基本信息及登记造册,每月向当地接种单位进行反馈。同时,查验预防接种证,告知携带7周岁以下儿童的监护人到当地接种单位登记、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

第十二条 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在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中,应查验其家庭内儿童的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应当要求其家长及时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每月向当地接种单位提供儿童信息情况。

第十三条 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协调督促集贸市场内流动人口儿童到接种单位及时建立《免疫接种卡》和《预防接种证》,并按照免疫程序开展接种。

第十四条 区建设局负责配合相关部门督促建筑工地内流动人口儿童到接种单位及时建立《免疫接种卡》和《预防接种证》,并按照免疫程序开展接种。

第三章 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区卫生局应组织区疾控中心(健康教育所)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流动人口防病意识并主动接受儿童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六条 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农贸市场等流动人口聚居场所开展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相关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区建设局应在建筑工地等流动人口聚居的场所开展对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社区(村)委员会应对城中村等流动人口聚居地开展对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四章 预防接种

第十九条 流动儿童与本地儿童具有同等权利享受免疫接种服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对适龄流动儿童提 供免疫服务。

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有卡介苗、乙肝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疫苗、白破疫苗、麻腮风疫苗(包括含麻疹成分的疫苗)、甲肝疫苗、A群流脑疫苗、A+C流脑疫苗、乙脑疫苗等以及国家和省级增加的其他疫苗。凡属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在程序规定时间内,实行免费接种。

第二十条 接种单位均有承担实施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义务,在区卫生局统筹安排和区疾控机构指导下,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区卫生局应在辖区农贸市场、城郊结合部、城中村等流动人口聚居地设立规范接种点;结合实际增加接种点的设置和适当延长免疫接种时间,提高免疫接种率。

第二十二条 流动儿童的监护人应到居住地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并实施预防接种,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并做好记录。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预防接种。

预防接种证由儿童监护人妥善保管,如果遗失应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补证。预防接种卡由预防接种单位保管。

第二十三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当公告接种时间、地点、免费疫苗的种类和免疫接种的对象。

第二十四条 接种单位应根据街道办事处(乡)、社区(村)委会及公安派出所提供的流动儿童信息资料,对7岁以下流动儿童及时建卡、建证,实施预防接种。对流动儿童迁入、迁出情况做好记录,随时掌握其变动情况。接种单位应至少每半年对所辖区域进行一次预防接种证、卡的核查和整理工作,及时补卡、剔卡和消卡,剔出的卡片由接种单位另行妥善保管。

接种单位为流动儿童实施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预防接种报告制度及时向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有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 全区实行流动儿童转卡、转证制度。流动儿童应当持原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签发的预防接种证到暂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对新迁入儿童,原免疫接种卡、证有效,但要在当地建立流动儿童接种卡,按免疫程序要求完成免疫接种;对无接种凭证的儿童,视为未接种,暂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应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按免疫程序要求进行免疫,从迁入本地时间算起,1年内完成基础免疫。

第二十六条 流动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由区疾控中心统一管理和发放,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区疾控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应当提供合格、有效的儿童计划免疫疫苗。

第二十七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严格按照卫生部《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开展接种工作,防止预防接种事故的发生。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按照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卫生部《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将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参照常住儿童预防接种工作经费补助标准、并将计划免疫冷链设备配套、运转、维修等计划免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接种单位应根据流动儿童数量,设置足够的专职人员负责计划免疫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计划免疫接种工作的乡村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经费应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区卫生局应组织区卫生监督局和区疾控中心每年对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内容包括是否掌握流动儿童数量、免疫服务策略、免疫接种服务计划、免疫接种实施状况与效果评价。

第三十二条 实行流动儿童计划免疫联席会议制度,由区卫生局定期组织公安、工商、财政、计生、教育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问题。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区疾控中心、接种单位因工作不力,造成流动儿童计划免疫遗漏,由区卫生局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流动儿童父母或其监护人不提供流动儿童基本信息、不接受预防接种、拒绝查验预防接种证的,由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盘龙区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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