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根据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审批项目包括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三条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精简高效、重心下沉、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审批应当最大限度地精简审批项目、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压缩审批时限、削减前置性条件。
第五条 保留的审批项目,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将审批项目、审批依据、审批部门、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审批前置性条件等向社会公布,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条 经批准取消的审批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继续执行;属于附带收费的审批项目,其所附收费一并取消。
第七条 可以下放的审批项目一律下放,实行属地管理。
第八条 对不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属于机关内部管理的审批事项,由实施审批的机关将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必须实行从紧从严控制。
第九条 对不具备行政许可特征,但又具有服务功能的审批项目,转为服务事项进行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
第十条 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审批项目整建制进入便民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审批、集中办理,不准在行政部门受理。因特殊情况需要撤出便民服务中心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审批的项目进行检查和评价,及时修订和废止不必要的审批项目。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监察、财政、价格管理等部门,加强对审批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擅自设定审批项目、实施审批行为的,严肃追究审批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行政相对方损失的,依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办理;因非法审批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擅自将审批项目撤出便民服务中心的,按照《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审批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