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成立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委员会的通知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成立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委员会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属各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部署要求,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案质量,提升行政复议公信力,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有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一步完善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加快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盘龙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委员会组成人员
主 任:汪洪忠 区委常委、区政府常务副区长
副主任:马 伟 区政府副区长、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局长
成 员:包政韬 区政府办公室督查专员
李晓兵 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袁志兵 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副局长
李平原 区司法局局长
夏 震 区教体局局长
朱竹清 区民政局局长
姜 雯 区财政局局长
徐 敏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局长
余 春 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周 波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盘龙分局局长
张 燕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车 翔 区交通运输局局长
邓 璐 区文化和旅游局局长
闵春海 区应急局局长
赖维佳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杨 勇 区城市管理局局长
周 俊 区城市更新改造局局长
李文伟 昆明市交警二大队大队长
方 华 昆明市交警十大队大队长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盘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盘龙区司法局局长李平原同志担任。办公室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贯彻落实委员会决策部署,对实质性调处化解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完成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委员会成员如有变动,由成员单位相应人员自行递补,并报办公室备案,不再另行发文。
二、委员会主要职责
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区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一是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机制,确定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应遵循的原则、工作流程等内容。二是从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中选聘银龄调处专家,组建盘龙区银龄调处专家团队,对银龄调处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加强业务培训和指导。并制定银龄调处专家管理办法,确定银龄调处专家的聘用程序、工作职责、工作报酬等内容。三是对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进行监督,定期总结推广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经验做法,促进全区各行政职能部门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思想认识
成立委员会是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优势,加快我区法治政府建设,大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各成员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高度重视行政复议在公正高效、便民利民方面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促进我区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加强沟通协调,提升工作水平
各成员单位要加强与委员会的沟通协调,同向发力、协作互助,切实安排好各自工作,共同推进我区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向纵深发展,不断提高服务群众的能力水平,提升司法行政工作水平,切实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解难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
(三)强化改革创新,总结推广经验
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大胆探索,形成各具特色的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经验做法。在工作开展中要注重经验总结,形成具有盘龙特色的行政复议工作经验和亮点。
附件:1.《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机制》
2.《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银龄调处专家管理办法》
3.《关于第一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银龄调处专家候选人名单》
2022年2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机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及法治政府建设,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贯彻落实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利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按照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云南省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昆明市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等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盘龙区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机制。
第二条 本机制适用于盘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盘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代办点(以下简称“代办点”)及盘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中心(以下简称“调处中心”)在接待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咨询或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开展的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
第三条 本机制所称的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代办点及调处中心工作人员在接待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咨询或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当事人自愿且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通过释法说理、和解、调解等方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沟通,促使当事人就化解行政争议达成一致,从而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代办点及调处中心在开展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中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从表达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愿望、开始调处化解、提出化解方案到协商一致全过程,都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二)平等原则。在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应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以达到协商一致,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
(三)合法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不是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对不适宜或当事人不同意进行实质性调处化解或经实质性调处化解无法达成一致的行政复议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受理;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代办点及调处中心应当结合具体的行政复议案件,有针对性地探索灵活多样的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方式。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的重大疑难案件沟通协调机制,对于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专业性较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影响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等重大、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邀请法官、检察官、退休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律师、公证员、学者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家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调处、化解。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对开展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的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多元化解行政争议的能力。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等部门的协调联动,加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信访工作的衔接,积极建立和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第二章 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的方式
第一节 释法说理
第十条【释法说理的概念】 本机制中的释法说理,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代办点及调处中心工作人员在接待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异议、咨询、行政复议申请及行政复议机关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结合从执法人员处了解到的基本情况,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证据、政策、法律等进行阐述、解释和说明,使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申请人理解、接受具体行政行为,主动执行行政决定,实现定纷止争的工作方式。
第十一条【释法说理的工作原则】 释法说理过程中,应当坚持逐一、正面、全面原则。在听取当事人的诉求、充分研判争议焦点问题的基础上,逐一回应、正面解释、全面阐述。
第十二条【适用范围】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理解或认知上存在误区,或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用释法说理的方式开展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释法说理的程序】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前,经释法说理,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不再申请复议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代办点、调处中心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案件接收处理情况登记表》上进行登记,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释法说理,行政相对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由申请人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核同意后,出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二节 和解、调解
第十四条【和解的概念】 本机制所称和解,是指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并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工作方式。
第十五条【调解的概念】 本机制所称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工作方式。
第十六条【和解、调解的工作原则】 在遵循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下,应优先运用和解、调解方式,充分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和解、调解过程中参与、陈述与全面知悉案情的权利。
第十七条【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平等、合法等原则运用和解、调解等方式开展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
(三)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就所涉权属达成协议的;或者该协议的履行需要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因行政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新的协议或自愿解除原合同的;
(五)因土地及房屋征拆、工伤认定等引起的行政争议;
(六)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对解决该行政争议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和解、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适用条件】 以和解、调解方式结案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本机制第十七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三)当事人对和解、调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四)调解内容或和解内容可能影响第三人权利行使或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或第三人在协议上签字明确予以认可;
(五)不具有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滥用权力或权利、违背社会公德等依法禁止确认的情形。
第十九条【和解的程序】 行政复议和解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或在申请人提交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中说明和解内容;
(三)行政复议机关对和解协议、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中的和解内容进行审查;
(四)经审查,准予和解、同意撤回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不准予和解、不同意撤回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在审限内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条【调解的程序】 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行政复议案件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二)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事由,提出主张及请求;
(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案件查证情况提出调解方案;
(五)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存在本机制第二十二条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经调解,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节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调解书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终止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一)违背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不得将调解、和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达成协议所作出的认可或者承诺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实质性调处化解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发出行政复议建议书或意见书,督促被申请人进行整改并在时限内反馈整改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双方协商一致,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代办点及调处中心应适时选择通过电话回访、向被申请人发出建议等方式跟进案件落实情况,确保行政复议案件得到实质化解。
第二十六条 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时,如发现申请人的诉求为解决民事纠纷或存在其他争议隐患的,行政复议机关、代办点及调处中心应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法律宣传和援助,引导其通过恰当的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申请人进行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并涉嫌违规违纪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的工作流程
第一节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化解工作流程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可进行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的,行政复议机关、代办点及调处中心应先行接收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实质性调处化解告知书暨材料接收凭证》,由申请人确认是否开展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同意进行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且经行政复议机关、代办点及调处中心工作人员开展释法说理、和解、调解等工作,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代办点及调处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在《行政复议案件接收处理情况登记表》上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申请人不同意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或经调处化解仍要申请行政复议的,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依法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节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化解工作流程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案件类型、案件办理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诉求等认为可进行行政复议实质性调处化解的,可通过电话、书面等方式征询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实质性调处化解。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的,复议机关按照本机制的相关规定开展调处化解工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的,行政复议机关应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四章 代办点及调处中心工作流程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代办点及调处中心工作人员在开展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中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接待行政行为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拟申请行政复议的咨询,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二)接收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三)针对行政复议申请相关事项对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或开展和解、调解等工作;
(四)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行政复机关;
(五)协助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等相关工作;
(六)每月25日前,通过电子公文交换系统将本月行政复议案件接收处理情况报送至行政复议机关;
(七)按照行政复议机关的要求开展其他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代办点及调处中心工作人员在接待行政行为相对人来访、接收来信后,应在《行政复议案件接收处理情况登记表》上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基本信息、不服具体行政行为信息、处理方式等内容先行登记,认真听取行政行为相对人的主张、意见和理由,准确、全面解答咨询事项,接收相关材料。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释法说理、和解、调解等方式开展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
第三十五条 经开展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后,当事人理解、接受具体行政行为,不再提出异议或申请行政复议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核确认后,代办点及调处中心工作人员应在《行政复议案件接收处理情况登记表》上及时、准确登记案件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代办点及调处中心工作人员接待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咨询或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需于两日内开展释法说理、和解、调解工作,期间未能实质性调处化解的,工作人员需于当日将接收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移交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七条 代办点及调处中心工作人员开展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应当按照本机制第二章、第三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机制所称“当事人”,是指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机制由盘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机制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
银龄调处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提升行政复议公信力,进一步完善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加快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及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云南省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昆明市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盘龙区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银龄调处专家是指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通过释法说理、调解、和解等方式,促使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实质性调处化解行政争议,并取得相应报酬补贴的人员。
第三条 盘龙区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对银龄调处专家实行动态管理,统一指导、培训,并对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银龄调处专家的选聘采取单位推荐、定向邀请等方式,从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退休人员中进行选聘。具体的选聘工作由委员会组织实施,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五条 银龄调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端正,乐于奉献,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为丰富的行政执法经验和群众工作经验,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公道正派、热心于调处化解工作,能够安排必要时间参与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责任心较强;
(四)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心健康,具备履行工作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等处罚,没有参加过邪教组织,无吸毒史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聘任银龄调处专家的一般程序:
(一)确定聘任的人数、条件及方式;
(二)单位推荐或定向邀请银龄调处专家;
(三)资格审核;
(四)公示;
(五)颁发聘书。
第七条 银龄调处专家应按照《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机制》等相关规定开展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主要工作职责如下:
(一)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选择释法说理、调解、和解等方式开展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并提出意见、建议;
(二)参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调解、协调、听证、实地调查等活动;
(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因调处化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四)及时主动向盘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行政复议办公室”)报告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的进展情况,认真做好登记、调处统计和文书资料整理归档等工作;
(五)注重教育疏导,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倡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当事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及时引导当事人到相关部门、窗口进行咨询、办理;
(六)区行政复议办公室认为需要银龄调处专家参与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银龄调处专家在开展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实质性调处化解;
(二)合法原则。调处化解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
(三)公正原则。应当分清责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进行调处化解,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四)及时原则。应当及时进行实质性调处化解,尽快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不能久调不决。
第九条 银龄调处专家依区行政复议办公室、调处中心或代办点的通知参与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
第十条 银龄调处专家进行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时,区行政复议办公室、调处中心或代办点工作人员应在场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银龄调处专家在参与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 有权查阅案件相关材料、了解案情。
第十二条 银龄调处专家应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调处化解的方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劝解,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实质性调处化解方案,协助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 银龄调处专家开展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应当如实完整记录调处化解的工作情况,并制作调处化解工作记录。
第十四条 调处化解工作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实质性调处化解的方式以及结果。
调处化解工作记录经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并由区行政复议办公室、调处中心或代办点工作人员、银龄调处专家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调处化解工作记录归入行政复议案件档案。
第十六条 银龄调处专家应当勤勉尽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正直、恪尽职守,保守在调处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工作秘密;
(二)不得以银龄调处专家的名义招揽或开展相关业务;
(三)不得利用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在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五)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银龄调处专家在调处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行政复议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委员会予以解聘:
(一)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以上拒不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或者三次以上不按期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经查实,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银龄调处专家因身体状况或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调处专家的,可向委员会提出辞呈,经委员会批准后终止聘任关系。
第十九条 每年12月25日前,银龄调处专家需向委员会提交本年度参与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总结。
第二十条 银龄调处专家的工作报酬以调处化解工作记录为依据,实行一案一补,以按照固定补贴与奖励补贴相结合的方式,由区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核后按照以下标准发放:
(一)每参与一件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享受400元固定工作补贴;
(二)每实质性调处化解一件行政复议案件,即行政争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享受400元奖励补贴。
第二十一条 每半年对银龄调处专家的工作报酬进行一次结算。
第二十二条 区行政复议办公室每半年向委员会报告银龄调处专家参与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调处化解工作情况及工作报酬发放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盘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关于第一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案件银龄调处专家候选人名单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提升行政复议公信力,进一步完善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加快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及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云南省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昆明市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盘龙区司法局函请有关单位推荐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银龄调处专家候选人员,经审核,现形成第一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银龄调处专家候选人员名单:
张 健 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退休干警
胡跃昆 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退休警官
戚凤玲 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退休干部
胡训琦 昆明市盘龙区城市管理局退休干部
胡孝英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退休法官
魏 莉 昆明市盘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干部
丁文全 昆明市盘龙区自然资源局退休干部
敖文祥 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退休干部
廖安席 昆明市盘龙区应急局退休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