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案号:云昆知法裁字〔2023〕030号)
案号:云昆知法裁字〔2023〕030号
请求人:骆珅方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银海白沙郡小区XXX号
被请求人:昆明碧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斌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玉缘路骏信国际汽配城二期XXX号
案由:“多功能便携式桶(专利号ZL201621343781.5)”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骆珅方就其实用新型专利“多功能便携式桶(专利号ZL201621343781.5)”与被请求人昆明碧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对此案进行调查,2023年9月29日将请求书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2023年12月1日提交了答辩书。
现本案已经审结。
请求人称: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同意或授权,在云南省范围内使用投放与涉案专利近似的“矿泉水桶”和“瓶装矿泉水”的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已构成侵权。请求确认被请求人是否构成侵权,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多功能便携式桶(专利号ZL201621343781.5)”2018年01月1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证书,2022年11月14日的实用新型专利第7年年费缴费发票,证明请求人专利有效;
证据2:被请求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及广告宣传,证明被请求人使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3:被请求人营业执照。
被请求人辩称:请求人所主张的专利权被侵犯的情况不属实。一、请求人所申请的“多功能便携式桶(专利号ZL201621343781.5)”为双手柄式水桶,被请求人使用的为单手柄水桶;二、被请求人提供视频证据显示,其微信好友“(厂家)A~纯净水桶155*****111”通过朋友圈2015年6月、7月、8月销售涉案专利近似单柄水桶;三、被请求人2012年成立以来,在请求人专利申请日前在阿里巴巴平台即采购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被请求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使用相关产品。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被请求人微信好友“(厂家)A~纯净水桶155*****111”通过朋友圈销售涉案产品的视频及图片,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现有设计。
证据2:被请求人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在阿里巴巴平台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采购截图及明细,证明被请求人使用在先。
本局归纳本案争议要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请求人所主张的现有设计和使用在先抗辩是否成立。
经查明:
1. 请求人骆珅方于2016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多功能便携式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8年1月12日获得授权,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621343781.5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 经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形状和结构相同。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桶体中部位置只有一个手柄,涉案专利桶体中部位置对应的两侧各有一个手柄。根据等同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 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明有商家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4. 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二,证明被请求人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购买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在先抗辩成立。
本局认为:
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拥有独占许可的专利号为“ZL201621343781.5”,名称为“多功能便携式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有效期限内,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请求人向本局提交的证据一证明被请求人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证据二证明被请求人使用在先抗辩成立,对此,本局予以采信,被请求人昆明碧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侵犯请求人骆珅方拥有独占许可权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侵权行为不成立,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组长:陈世高
审 理 员:赵 熠
审 理 员:杨祺颖
昆明市知识产权局
2023年12月12日
书 记 员:王 谣